刘某与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刘某,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邻村村民。2012年秋,被告将承包他人的62公顷土地转包给原告耕种,每公顷土地承包费2600元,共计承包费162000元原告已全部交付给被告。2013年耕种时,被告交付给原告50公顷熟茬地,强行把其他12公顷多年撂荒地交给原告顶数。后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此12公顷撂荒地整平、耙细达到能播种的状态再交给原告耕种,但春播时被告未按约定将此12公顷土地整平、耙细,造成原告未能耕种此土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回此12公顷土地承包费312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2012年秋,被告在江西承包317公顷土地,其中熟地240公顷,撂荒地是76公顷。被告将此土地发包给包括刘某在内的一共四人。我们协商四个人平均分摊这些撂荒地,被告没有答应给原告将撂荒地整平、耙细,所以被告不应当退还给被告土地承包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2月28日(靠近翟某土地)、2013年2月2日签署的二份土地转包协议书。原告用以证明其在河南沿岸耕种的土地数目不够,被告在河北沿岸给的土地。
2012年12月28日土地转包协议书内容:“土地转包协议书 甲方:李某某 乙方:刘某 甲方将承包毛伟的土地大约十垧 地理位置靠翟某地界转包给乙方 每垧土地承包费为2600元,首次交款贰万圆整 其余款项到春天开化后打出准确数字结帐目 多退少补。甲方:李某某 乙方:刘某 2012年12月28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份合同的土地不是河南沿岸的土地,是河东沿岸的土地(靠近翟某土地),当时的土地数目以实际丈量为准,后来丈量是22公顷。第二份合同是河南沿岸的土地,这里一共有80公顷土地,原告缴纳的是40公顷土地的钱,被告就将这40公顷土地给原告耕种了。
2、提交2013年5月16日原告在争议土地制作的录像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这部分土地无法耕种,面积有12公顷。
经庭审质证,被告承认录像中的土地是不能耕种的土地,但是这是原、被告共同协商共同承担的撂荒地,被告没有答应原告说给他整平土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村村民。2012年秋,原告分两次在被告处转包土地62公顷,每公顷土地承包费2600元,共计承包费162000元,原告已将承包费全部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份土地转包协议书,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中承包土地经双方实际丈量为22公顷,其中有12公顷土地系撂荒地。庭审中原告承认经过实际丈量同意承包这份合同中包括12公顷撂荒地在内的全部22公顷土地,但提出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此12公顷土地整平、耙细再交给原告耕种;被告提出其在毛伟处共承包317公顷土地,其中撂荒地共76公顷,被告将此317公顷转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耕种,经共同协商原告自愿同意承担其中的12公顷撂荒地,且包括撂荒地在内的22公顷土地已经原、被告双方共同丈量确认,原告也说明同意承包此包括12公顷撂荒地在内的土地,被告未同意将此12公顷撂荒地整平、耙细。另外原、被告双方2013年2月2日签订的40公顷土地已实际交付给原告耕种,双方没有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承认其认可承包2012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中的土地,土地经过丈量实际为22公顷,其中有12公顷撂荒地。原告称被告同意将此12公顷撂荒地整平、耙细再交给原告耕种,被告否认,称是原告自愿承担。因原告未能就此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568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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