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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不服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告知书》一案

admin1周前 (01-27)嘉善产业新闻1

  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因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作出决定,

  申请人赵某某述称:赵某某合法拥有的宅基地房屋位于惠民街道**号,建筑面积共计469.9平方米。2018年惠民街道办事处告知该房屋处于征收范围,且房屋于同年12月被强制拆除。截至目前,针对案涉房屋的补偿问题仍未解决。以及赵某某2001年经过村委会批准后合法建设的14间砖瓦结构房屋(占地面积1.6亩,建筑面积共计330平方米用于出租),因2017年建设城东路,由嘉善县人民政府委托惠民街道办事处于同年7月18日强拆案涉共计330平方米房屋,至今未予补偿。为获得合理补偿安置,赵某某于2023年3月18日向嘉善县人民政府递交《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索要补偿。嘉善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案涉《告知书》,告知赵某某案涉征收项目属于惠民街道办事处负责,应当与街道办沟通。此行为无疑是推卸责任,该《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进行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机关在征收前,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对被征收人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来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嘉善县人民政府对赵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补偿义务,其作出的《告知书》侵害赵某某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现赵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向贵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贵府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赵某某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嘉善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嘉善县人民政府不具有补偿安置法定职责。赵某某所称的“宅基地房屋”及“自建房”所属地块不涉及集体土地征收。1992年8月,曹某甲户经审批用地,宅基地67.5平方米,保留102.5平方米,合计170平方米。2002年1月31日,曹某乙(曹某甲户户内成员)经批准养猪临时用地132平方米,期限2年。2017年3月31日,曹某甲户(赵某某为户内成员)自愿参加惠民街道搬迁项目,已签订补偿协议,后于2018年6月28日重新签订补偿协议,将前述协议作废。上述搬迁项目由惠民街道办事处实施,曹某甲户所签协议也已履行。2020年曹某甲户已领取全部补偿和奖励款并完成三套公寓房和一套联建房的抽签。因此,赵某某所称的“宅基地房屋”及“自建房”所属地块不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嘉善县人民政府也未参与“宅基地房屋”及“自建房”所属地块搬迁项目工作,不存在赵某某所称的履行补偿安置的职责。二、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嘉善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18日收到赵某某邮寄的《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XA7614913****),赵某某提出“对申请人合法所有的宅基地房屋以及自建房屋按照法定补偿标准全面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履职申请。经审查,嘉善县人民政府认为,嘉善县人民政府不存在赵某某所称的履行补偿安置的职责。嘉善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5月12日、5月15日制作内容相同的《告知书》,告知赵某某其如对上述房屋补偿情况有异议,建议其向惠民街道办事处了解相关事宜。综上,嘉善县人民政府2023年5月15日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正确,赵某某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3年3月18日,嘉善县人民政府收到赵某某邮寄的《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要求对赵某某合法所有的宅基地房屋以及自建房屋按照法定补偿标准全面履行征收补偿职责。2023年5月11日,惠民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赵某某房屋安置方面的情况说明》一份,曹某甲户(赵某某为户内人员)房屋安置基本情况:“曹某甲户的房屋位于惠民街道**号,总建筑面积为469.9平方米(其中认定可安置面积为266.92㎡,批准两户一体临时用地132㎡,违章建筑70.98㎡)。2017年曹某甲家庭成员自愿同意横泾桥社区的城市有机更新项目的搬迁,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农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之后她们的房屋被拆除。曹某甲户已领取完全部房屋补偿款、辅助房补偿款494698元,分别是房屋补偿费439125元于2019年3月1日领取,辅助房补偿费52691元于2017年10月27日领取,辅助房补偿费的调整金额2882元于2017年12月3日领取。此项目的相关安置政策,该户可安置面积有两种选择:1.按照人头、农业户口5人,夫妻2人+女儿+女儿的两个小孩,按照宅基地审批5人,可安置面积为125*2=250㎡;2.按照可安置面积认定:266.92㎡。蕞终曹某甲户选择可安置面积266.92㎡进行安置,根据政策266.92㎡可选择公寓房为大、中、小三套,另根据惠民街道放弃宅基地安置给予村联建房110㎡一套,该户获得村联建房110㎡一套。2020年10月31日,曹某甲户由曹某丙作为代表抽签安置了惠园二期A,东西孙家浜小区B和C三套房屋。2023年1月14日,由曹某丙作为代表抽取联建房一套。综上,所有房产均已结算完毕。已对曹某甲户合法所有的宅基地房屋以及自建房全面履行了安置补偿职责。”2023年5月12日、2023年5月15日,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告知书》,告知如下:“根据材料反映,你来信所称的‘宅基地房屋’及‘自建房’所属地块不存在集体土地征收。2017年3月31日,曹某甲户(你为户内人员)自愿参加惠民街道搬迁项目,已签订补偿协议,后于2018年6月28日重新签订补偿协议,将前述协议作废。上述搬迁项目由惠民街道办事处实施,你户所签协议也已履行。嘉善县人民政府未参与上述项目,不存在你所称的履行补偿安置的职责。你如对上述房屋补偿情况有异议,建议你向惠民街道办事处了解相关事宜。”并分别于2023年5月12日、5月16日邮寄赵某某。赵某某对该告知书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告知书》(2023年5月12日)、《告知书》(2023年5月15日)、《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乡私使字(92)第**号]、《出租房屋基本情况登记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答202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3年第*号)、《关于赵某某房屋安置方面的情况说明》《嘉善县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申请书》《关于曹某甲所属房屋及装璜价值评估报告》《嘉善县中信房地产估价造价有限公司评估变更单(协后)》[评估编号:(2016)中信估第*号]、《嘉善县中信房地产估价造价有限公司评估变更单》[评估编号:(2016)中信估第*号]、《项目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勘测表》《项目被拆迁房屋示意图》《中信评估---2018年房屋基价调整单》《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明细表》《农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签约日期:2017年3月31日)、《农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签约日期:2018年6月28日)、《移交单》《横泾桥社区城市有机更新项目征迁农户房屋及青苗补偿款明细》3份、《惠民街道标准公寓房安置协议书》《惠民街道横泾桥社区横泾花苑公寓房(联建)安置协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经开惠信访答字〔2022〕*号)、《情况说明》、影像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赵某某向嘉善县人民政府提出履职申请,要求对其合法所有的宅基地房屋以及自建房屋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从两份信息公开答复书及惠民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来看,赵某某所称的“宅基地房屋”及“自建房”所属地块不涉及集体土地征收,是自愿参加惠民街道搬迁项目,并且已签订补偿协议。赵某某要求嘉善县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嘉善县人民政府在《告知书》中已告知赵某某向惠民街道办事处了解相关事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头部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嘉善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18日收到赵某某邮寄的《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经调查核实,于2023年5月12日、2023年5月15日作出《告知书》并分别邮寄给赵某某,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头部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告知书》。

  申请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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