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某、胡某、张某认为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嘉善县人民政府征收(用)土地方案公告》后未履行公告程序案
申请人闵某、胡某、张某认为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嘉善县人民政府征收(用)土地方案公告》确认该行为违法。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闵某、胡某、张某述称:闵某、胡某、张某系浙江省嘉善县杨庙镇某地土地的使用权人及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拆迁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与闵某、胡某、张某洽谈房屋征收补偿事宜。2018年12月,闵某、胡某、张某向嘉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所在地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等相关政府信息。2018年12月18日,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8年第3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将征收方案公告邮寄给闵某、胡某、张某。闵某、胡某、张某直到此时方知该征收方案公告的存在,故认为嘉善县人民政府虽然提供了上述文件,但并未实际履行向被征收人公告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相关规定,嘉善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且自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
被申请人嘉善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嘉善县人民政府为实施杭州湾跨海大桥北接线(二期)工程(嘉善段)而进行的征地公告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经核实确认,杭州湾跨海大桥北接线(二期)工程(嘉善段)建设用地和土地征收涉及闵某、胡某使用的嘉善县天凝镇三店村集体土地,张某使用的嘉善县天凝镇翁村村集体土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杭州湾跨海大桥北接线(二期)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杭州湾跨海大桥北接线(二期)工程(嘉善段)建设用地经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于2016年4月28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下达了该批复,同意嘉兴市南湖区、嘉善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159.8615公顷(其中耕地151.2949公顷)、建设用地18.5793公顷、未利用地0.5282公顷;同意使用国有农用地1.6667公顷(其中耕地1.6289公顷)、建设用地5.2182公顷、未利用地15.735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201.5889公顷,由当地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供地,作为杭州湾跨海大桥北接线(二期)工程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同时得到批准。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等有关规定,2016年5月23日,嘉善县国土资源局天凝国土所工作人员将《嘉善县人民政府征收(用)土地方案公告》张贴于杭州湾跨海大桥北接线(二期)工程(嘉善段)涉及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天凝镇翁村、三店等村予以公告,符合《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0号令)之规定。 二、闵某、胡某、张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经查,闵某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5日,胡某2016年6月8日、张某2016年11月30日,领取了杭州湾跨海大桥北接线(二期)工程(嘉善段)征地补偿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和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4点第3项“已经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或者收到征收土地补偿款提存通知的,自申请人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或者收到征收土地补偿款的提存通知之日起”之规定,《嘉善县人民政府征收(用)土地方案公告》是2016年5月发生的具体行政行为,闵某、胡某、张某直至2019年1月才向嘉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本机关查明:2016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源部关于杭州湾跨海大桥北接线(二期)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6〕216号),记载“你省《关于杭州湾跨海大桥北接线(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的请示》业经国务院批准,现批复如下:一、杭州湾大桥北接线(二期)工程建设用地涉及的农用地转用已依法由你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同意嘉兴市南湖区、嘉善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159.8615公顷(其中耕地151.2949公顷)、建设用地18.5793公顷、未利用地0.5282公顷;同意使用国有农用地1.6667公顷(其中耕地1.6289公顷)、建设用地5.2182公顷、未利用地15.735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201.5889公顷,由当地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供地。作为杭州湾大桥北接线(二期)工程建设用地。”2016年5月23日,嘉善县人民政府发布《嘉善县人民政府征收(用)土地方案公告》。闵某、胡某、张某使用的集体土地均在此次征收范围内。该公告于同日在杭州湾跨海大桥北接线(二期)工程(嘉善段)涉及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天凝镇翁村、杨庙镇三店等村予以公告。2016年6月8日,胡某签字确认领取杭州湾跨海大桥北接线(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款695200元。2016年11月30日,张某签字确认领取杭州湾跨海大桥北接线(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款490011元。2016年12月27日,闵某签字确认领取三店村湾北二七房屋及养殖户拆迁补偿款400000元。2017年1月15日,闵某签字确认领取杭州湾跨海大桥二期房屋拆迁款254872元。
以上事实,有《国土资源部关于杭州湾跨海大桥北接线(二期)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6〕216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征收(用)土地方案公告》、《杭州湾跨海大桥北接线(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汇总表》1、《杭州湾跨海大桥北接线(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汇总表》2、《天凝镇三店村补偿款单》、公告照片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嘉善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杭州湾跨海大桥北接线(二期)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6〕216号),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嘉善县人民政府征收(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提供了在项目涉及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天凝镇翁村、杨庙镇三店等村予以公告的照片,符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二条头部款第(一)项规定:“二、行政机关能够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的证据:(一)行政机关出具的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出具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本案中,胡某曾于2016年6月8日,张某曾于2016年11月30日,闵某曾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5日先后签字确认领取杭州湾跨海大桥北接线(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款。故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四条头部款第三项规定:“已经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或者收到征收土地补偿款提存通知的,自申请人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或者收到征收土地补偿款的提存通知之日起,可以视为申请人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可认定闵某、胡某、张某在领取征收补偿款时就视为知道相关征地批准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头部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闵某、胡某、张某于2019年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头部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闵某、胡某、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闵某、胡某、张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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