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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admin4个月前 (09-26)嘉善产业新闻19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头部条 为进一步完善嘉兴市市区住房保障体系,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9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嘉兴市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租赁给符合条件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租赁型保障住房。包括其他投资主体依照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的房屋。

  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具体标准由市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已享受廉租住房(包括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经济适用住房和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政策性住房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南湖区、秀洲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组织实施工作。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委托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具体负责。

  各区政府及市、区发展改革(物价)、监察、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审计、税务、人行、银监等相关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实行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标准和实物配租收取的租金标准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由市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实物建设和租赁补贴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二)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拆迁补偿等收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实物建设)的管理、维修资金、空置期(建成后尚未安排租住的期间)的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从上述资金来源中,通过财政预算专项列支。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在市区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拆迁安置房项目或其他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经政府批准的其他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市建委会同发展改革(物价)、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和资金来源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包括在各个建设项目中的配套用地)纳入年度城市住房供地计划,要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需要。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规划,应充分考虑租赁对象交通、就业等的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市区各相关配建主体应积极配合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工作,按时、保质完成建设任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对政府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蕞低收费标准收取。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按照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质量、验收和保修等,严格按照国家住宅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鼓励其他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给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有关优惠政策。所建公共租赁住房必须按政府规定进行租赁运营管理,严禁出售。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按规定,统一组织向符合条件的租赁对象出租或者给予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等制度,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市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以家庭或者符合条件的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市区城镇居民且在册时间3年以上;

  (二)家庭收入符合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申请人必须是已婚居民或年龄在规定年龄以上的单身居民。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亲属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政府根据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民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对象在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期限内,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嘉兴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受理期限结束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辖区民政部门;

  (三)辖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对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将有关名单等材料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摇号、选房,发放准予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证或者租赁补贴证。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租赁证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持有租赁补贴证的家庭按规定自行租赁住房后,凭租赁合同等领取货币补贴款。

  第二十三条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区当年的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数额,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以及其选房顺序。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或租赁补贴后,选定住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租赁证,签订《嘉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选定租赁补贴的按规定自行租赁住房后领取租赁补贴款。

  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残疾人家庭享有优先配租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1-2人家庭主要以一室户型为主,3人及3人以上家庭主要以二室户型为主。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年一签,总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赁合同期内,承租人因购买、受赠、继承、租赁其他住房,或因经济条件改善、收入水平提高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享受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出,相关退出要求应在租赁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六条 由于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辖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退出。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会同街道(镇政府)对上年度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进行年审。

  对符合条件的承租对象,按规定继续签订租赁合同。

  不符合条件的承租对象,应当退出,对退出有困难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申请延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赁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二十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简单装修,租赁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要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借、转租、闲置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按照《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配建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或其他专业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承租后发生出借、转租、闲置以及改变住房用途等违规行为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一)行为的,即解除租赁合同,责令其立即退还所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合同中约定的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在信用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新居民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引导用工单位等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面向区内就业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人事部门负责管理的人才公寓等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仍然按原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时,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也可将一定时期内无力通过市场解决住房问题的新就业人员纳入供应范围,具体准入条件及申请、审核等由市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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